综上,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084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846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李洁、汪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元,由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