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和被告孙庆元共同共有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路东门牌8号瓦房3间,被告孙庆元处分该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诉讼中被告孙庆元称兄弟五人已进行过分家,其以7000元的价格分得该房屋,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分家事实。诉讼中孙庆元虽申请测谎鉴定,但因四原告不同意,且测谎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未委托鉴定。对于孙庆元关于已分家析产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其也未将7000元实际交给四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孙庆元虽为父子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孙志刚于1998年3月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购房款已实际交付孙庆元,孙志刚按照政府拆迁规划要求将本案涉案房屋拆除,并在规划后的土地上投资新建了房屋,政府为孙志刚新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孙志刚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故四原告要求确认孙庆元于1998年3月23日将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甜水井街门牌8号瓦房三间卖于孙志刚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孙庆元的擅自处分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四原告可向孙庆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元、孙保元、孙海元、孙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