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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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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庆祥诉被告李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对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10322.6+1200元+187元+600元+221.4元+286.41+46.2元=12863.61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E9992号小型轿车的交

对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10322.6+1200元+187元+600元+221.4元+286.41+46.2元=12863.61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E999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1320元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元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E999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46885.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E999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46885.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885.24元。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22331.1元,根据第三人李勇亮所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豫EE9992号小型轿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豫EE999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223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祥款项共计81216.34元;

二、驳回原告杨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杨庆祥负担294元,被告李勇亮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