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许保安赔偿原告张运梅的医疗费9548.01元、检查费140元、误工费3166.32元、护理费1982.6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6257.01元,被告许保安已支付6000元,还需再支付30257.0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许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