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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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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春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城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建春,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男,城镇居民。 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建春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城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建春,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男,城镇居民。

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建春诉被告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春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5厘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加罚息1万元)。

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建国借原告王建春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本息,月息2分5厘。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利息12500元,如不按时还息加罚利息1万元;2012年5月至9月利息于2012年9月30日连本一次性付清,并以王建国大北街122号二间门面房作抵押,如到期未还王建春有权支配王建国该门面房。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建春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不主张抵押权;双方约定的利息若超过法律规定,则超出部分其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罚息,若违反法律规定其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借原告王建春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秀芬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