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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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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有、王朝与王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王芳有,男,1984年1月5日生。 原告王朝,男,1966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男,30岁。 原告王芳有、王朝诉被告王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2)滑上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王芳有,男,1984年1月5日生。

原告王朝,男,1966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勇,男,30岁。

原告王芳有、王朝诉被告王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有、王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领四个人给被告干抹墙工,活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1257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578元。

被告王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芳有、王朝领工在被告王勇承包的工地务工,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12578元未付,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份,结合部分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芳有、王朝要求被告王勇支付拖欠工资款1257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芳有、王朝工资款12578元。

本案诉讼费用114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