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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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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喜云与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生。 被告魏俊桥,男,1962年8月7日生。 被告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生。 被告魏汉书,男,1933年10月23日生。 原告位喜云诉被告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

(2012)滑上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生。

被告魏俊桥,男,1962年8月7日生。

被告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生。

被告魏汉书,男,1933年10月23日生。

原告位喜云诉被告魏俊桥、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喜云、被告魏俊桥、魏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杰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喜云诉称,被告魏俊桥系魏俊党的哥哥,原告与魏俊党结婚时,魏俊党带有一男孩即被告魏杰爽,婚后二人生育一子魏杰聪。原告一家有原告、魏俊党、魏杰爽三人的耕地,共计三亩。2011年农历3月26日魏俊党因病去世,2011年麦后,被告魏杰爽要求将地分开,于是就将魏杰爽的一亩耕地分给了他,余下的二亩耕地由原告及魏杰聪耕种。2011年秋,原告带着孩子在二亩耕地种上了小麦,谁知在2012年小麦成熟后,被告就将原告的二亩小麦偷偷收走,并在原告的耕地上强行播种了玉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二亩耕地,并赔偿原告2012年小麦的产量2000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俊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请的小麦是被告魏汉书和魏杰爽收的,与被告魏俊桥无关。原告已改嫁,耕地不应由原告继续耕种。

被告魏汉书辩称,小麦是被告魏汉书收的,地现在由被告魏汉书耕种,不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魏杰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俊桥是魏俊党的哥哥,被告魏汉书是魏俊党的父亲,被告魏杰爽是魏俊党和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魏俊党和原告位喜云再婚,家里一共有耕地三亩,2004年12月9日婚生一子魏杰聪。2011年农历3月份,魏俊党去世。此后,被告魏杰爽耕种一亩土地,原告和魏杰聪耕种二亩土地(东邻魏杰爽的耕地,西邻魏军超的耕地,北邻魏俊光的棚,南邻路)。2012年春,被告魏汉书将原告耕种的二亩地小麦收走,并在土地上种上了玉米。被告魏汉书认可该二亩地平均一亩收小麦800多斤。原告要求被告魏俊桥、魏杰爽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户口本、粮食补贴本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中,魏俊党去世后,家庭成员还有原告位喜云和魏俊党的儿子,该户并没有消亡,被告魏汉书强行耕种涉案的土地是不当的,被告魏汉书应将涉案的二亩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12年春季小麦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小麦1600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俊桥、魏杰爽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位喜云二亩耕地(东邻魏杰爽的耕地,西邻魏军超的耕地,北邻魏俊光的棚,南邻路),并向原告位喜云赔偿损失1600斤小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汉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曹明乐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