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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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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81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滑上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某甲,男,1978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1981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应合理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农历9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初婚时有一女儿,取名丁某乙,2004年1月9日生,在被告和原告再婚时,丁某乙随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生活,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婚时已有一个女儿,且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证人刘建民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曹明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