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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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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韩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1950年4月9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1972年10月8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1977年11月9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国红,男,1969年3月25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2011)滑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1950年4月9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1972年10月8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1977年11月9日生。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国红,男,1969年3月25日生。

原告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婆媳关系,多年来被告一直耕种付某某的承包地0.59亩,付某某的低保金及鹤壁矿上给的抚恤金都有被告掌握,土地直补款也有被告占有,付某某在卫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但被告在卫辉医院只交了1000元,之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有赡养付某某的义务,且付某某的钱都在被告手中。请求依法令被告返还原告0.59亩耕地、承包地收益5000元、付某某的低保金3000元、土地直补款5000元,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自被告结婚后付某某就一直吃住在被告家,打的粮食还不够付某某用,付某某的低保金也全部用于给其看病和日常生活,原告主张的土地直补款已用于购买化肥、浇地等,也不应返还。付某某去世后,所有的费用都是韩某某负担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财产,2011年5月2日付某某病故。付某某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王某戊、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王某己,没有女儿;长子王某戊、三子王某己已去世。王某戊有三个儿子,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与妻子即被告韩某某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儿子是王某庚,女儿是王某辛和王某壬,王某己的子女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并不愿参加诉讼。付某某生病后先后在滑县上官镇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卫辉医院住院治疗。付某某病故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参加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某某生前应领取的低保金、土地直补款、承包地收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低保金、土地直补款、承包地收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系土地调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