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000元、医疗费2275.33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755.33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3337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44737元的70%即31316元; 三、被告王朝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车损43337元、拖车费1400元、评估费2000共计46737元的30%即14021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评估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冯进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8元,原告王楚远承担300元,被告侯保印承担300元,被告王朝威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