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秀月、李昆阵、李荣胜、李秀斋、韩朝霞、刘利英、祁国梅、韩春兰、王瑞红、李爱社、彭会萍与武国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秀月,男,1958年9月10日生。 原告李昆阵,男,195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李荣胜,男,1971年7月11日生。 原告李秀斋,男,1962年10月15日生。 原告韩朝霞,女,1965年1月17日生。 原告刘利英,女,1964年2月11日生。 原告祁

(2012)滑上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秀月,男,1958年9月10日生。

原告李昆阵,男,195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李荣胜,男,1971年7月11日生。

原告李秀斋,男,1962年10月15日生。

原告朝霞,女,1965年1月17日生。

原告刘利英,女,1964年2月11日生。

原告祁国梅,女,1958年12月27日生。

原告春兰,女,1967年3月10日生。

原告王瑞红,女,1972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爱社,女,1960年3月7日生。

原告彭会萍,女,1976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国党,男。

原告李秀月、李昆阵、李荣胜、李秀斋、韩朝霞、刘利英、祁国梅、韩春兰、王瑞红、李爱社、彭会萍诉被告武国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月等十一人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武国党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8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国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月、李昆阵、李荣胜、李秀斋、韩朝霞、刘利英、祁国梅、韩春兰、王瑞红、李爱社、彭会萍曾在长垣县樊相镇为被告武国党打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武国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工资20511元;另外,被告武国党还欠原告工资7625元未付,以上两项共计28136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勤表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武国党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书写的出勤表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国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秀月、李昆阵、李荣胜、李秀斋、韩朝霞、刘利英、祁国梅、韩春兰、王瑞红、李爱社、彭会萍支付工资28136元。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武国党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