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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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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军与王保国、赵付荣、李相菊、杨换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孟军,男,1954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195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青娥,女,1957年3月25日生。 被告赵付荣,男,1951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兰坡,男,1957

(2012)滑上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孟军,男,1954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国,男,1955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青娥,女,1957年3月25日生。

被告赵付荣,男,1951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兰坡,男,1957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相菊,男,1971年4月2日生。

被告杨换壮,男,1973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孟军诉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李相菊、杨换壮雇员受害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军、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赵付荣、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毛青娥、王兰坡,被告李相菊,被告杨换壮、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军诉称,2011年9月初,原告受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指派给被告李相菊盖房。被告李相菊租用了被告杨换壮的壳子板和支架进行现浇顶,2011年9月16日,一边现浇房顶,原告一边抹平,突然间被告杨换壮提供的支架断裂,造成整个房顶坍塌,原告从房顶上掉下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了大额医疗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7267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国、赵付荣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国、赵付荣只是介绍人,没有要原告一分钱报酬,同样都是干活的。

被告李相菊辩称,其和被告王保国、赵付荣协商后,把盖房的工程大包给了建筑队,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是工头,被告李相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换壮辩称,经盖房班王保国、赵付荣介绍,被告杨换壮将模板和支架出租给了房主被告李相菊使用,被告杨换壮只负责将模板和支架拉到现场,有盖房班工人负责支模板并浇注水泥,后因工程倒塌致一死一伤,原告认为工程倒塌是被告杨换壮提供的支架造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换壮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滑县上官镇韩新庄村村民即被告李相菊欲在本村建房。经协商,被告李相菊和被告王保国、赵付荣达成盖房协议,房屋由以被告王保国、赵付荣为负责人的建筑队承建,包工不包料,被告李相菊将工程款22000元给了被告王保国,其中包括工钱20500元、工具使用费1500元。原告张孟军遂受雇于被告王保国、赵付荣为被告李相菊盖房,2011年9月16日,在建的房顶坍塌,原告从房顶上掉下受伤,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从2011年9月16日入院到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450元。2012年3月26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孟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即取内固定钢板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7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相菊为原告张孟军垫付医疗费5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910元。

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5283.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国、赵付荣作为领工者(工头)雇佣原告张孟军为其工作,有责任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在本案中,建筑队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致使雇工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王保国、赵付荣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即被告李相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领工者即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承担70%的责任,房主即被告李相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虽认为在建房屋倒塌是被告杨换壮提供的支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换壮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为13520元,减去原告领取的新农合医疗补助5283.18元,为8236.82元;其住院13天,误工费为5160元(每天30元乘以原告主张的172天);护理费为390元(每天30元乘以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每天30元乘以13天);营养费为390元(每天30元乘以13天);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每年6604.03元乘以20年乘以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结合滑县的实际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7782.94元。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40448.06元,被告李相菊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7334.88元。原告主张的卫生所花费506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国、赵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孟军40448.06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相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孟军1733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7元,原告张孟军承担200元,被告王保国、赵付荣承担1000元,被告李相菊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