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李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成立报酬47920元”为“再审申请人李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栗成立工程款44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李广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