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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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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永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与被申请人韩贵云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李永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殷都区任家庄35号的房屋在1999年翻建前是我与前妻邢玉枝的夫妻共同财产,邢玉枝1983年去世后,子女李春燕、李晓燕、李盛依法应继承,1999年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的材料,三子女当

李永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殷都区任家庄35号的房屋在1999年翻建前是我与前妻邢玉枝的夫妻共同财产,邢玉枝1983年去世后,子女李春燕、李晓燕、李盛依法应继承,1999年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的材料,三子女当时已成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积极为建房出资出力,所以该房屋应是我与三个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2、该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三子女应是本案的被告而不应是第三人,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贵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盛、李晓燕、李春燕上诉意见同李永顺上诉意见。

韩贵云答辩称,任家庄35号的房屋翻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我与李永顺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是我与李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任家庄35号院原房产已被拆除,现房产是1999年翻建,不存在继承问题,李永顺及李春燕、李晓燕、李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任家庄35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翻建后任家庄35号院房屋现建筑面积为164.25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翻建前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8平方米,结构为砖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家庄35号院是韩贵云与李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韩贵云与李永顺于1988年结婚,1999年翻建房屋发生在李永顺、韩贵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翻建房屋时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1年,2008年,李永顺以夫妻感情不合要求离婚将韩贵云起诉至一审法院,2009年,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屋翻建至双方离婚已10年。李永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材料,也不能证明是用李永顺、韩贵云两人婚前李永顺的个人财产所建成的。家庭共同财产以是否对家庭做出贡献作为认定共有权人的标准,李春燕、李晓燕、李盛三子女虽在原审中提供了收入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三人为翻建35号院共同劳动并出资。关于是否存在李永顺前妻邢玉枝遗产分割的问题,35号院原房屋被拆除翻建后,遗产消灭,已丧失了遗产继承的基础。综上,翻建的35号院房产应属李永顺、韩贵云夫妻共有财产,原审程序合法,李永顺、李春燕、李晓燕、李盛上诉称35号院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永顺负担150元,李春燕、李晓燕、李盛负担150元。

李永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申请再审称,1、1999年翻建任家庄35号院房屋时使用了旧房的材料,三个子女当时已成年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并积极为建房出资出力,应属于申请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李永顺的养老保险金,李永顺从1997年至2009年与韩贵云离婚,一直是下岗失业,尚未退休,也没有养老保险金,韩贵云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不应支持。

韩贵云答辩称,任家庄35号院房屋翻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在我与李永顺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是我与李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永顺及李春燕、李晓燕、李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任家庄35号院房产,李永顺和韩贵云1988年结婚,1999年婚姻存续期间翻建房屋,此时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1年,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翻建房屋时,建房款由李永顺支付给建房人,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春燕、李晓燕、李盛分别对翻建房屋进行出资。任家庄35号院原房屋被拆除翻建后,遗产已灭失,丧失了遗产继承的基础,申请再审人认为基于对原房屋的继承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永顺在与韩贵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