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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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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艳庆与被上诉人冯均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庆。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华。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冯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庆。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均华。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冯艳庆因与被上诉人冯均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在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在给被告的车辆卸焦炭过程中,车厢板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5天。被告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后经人说合,被告和原告妻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当事人冯艳庆伦掌镇孙家岗村人,当事人冯军华同上。事情经过,2014年9月29日在河南长葛冯军华帮冯艳庆卸焦炭时,厢板不慎将冯军华砸伤至小腿骨折的事故。两人经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冯艳庆一次性付给冯军华医疗费共计壹万两千元整,以后此事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当事人签字:冯艳芬,当事人签字:冯艳庆,调解人签字:冯用生、付福生、冯现国、冯用福。”冯艳芬系原告冯均华爱人,又名冯艳娟。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均华够成九级伤残。原告生育有3个子女,冯嘉露,2004年9月10日生;冯嘉宝、冯嘉墁均为2010年9月22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原告妻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妻子冯艳芬(娟)与被告冯艳庆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原告冯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艳庆12000元;二、被告冯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均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7483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冯艳庆负担300元。

冯艳庆上诉称:本案不应定性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为了能早点卸自己的车,才擅自去卸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当时不在现场,也未邀请被上诉人帮忙卸车,一审法院认定为义务帮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打开车板时存在危险,但是被上诉人为了能早点卸到自己的车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鲁莽卸车,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法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该撤销。请求改判。

冯均华答辩称:答辩人是在冯艳庆要求下才去帮忙卸车,在场人有冯艳庆和其他司机,冯艳庆说不在场、不知情是推脱责任。由于冯艳庆货车里的拉杆问题,造成三扇门同时打开将答辩人扑倒,冯艳庆又去移动车,造成二次伤害,不存在答辩人操作不当。本人构成九级伤残,仅赔付医疗费12000元显失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均华在帮助冯艳庆卸车时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仅赔付医疗费损失,对冯均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撤销双方协议并无不当。关于车辆保险问题,上诉人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冯艳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