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梁贡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郜治学和东梁贡村委会是迅达公司的股东,迅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郜治学是当然的清算主体,韩振鹏不要求郜治学承担任何责任,并不是郜治学不参加公司的清算。且韩振鹏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申请侵害了东梁贡村委会的权益,再审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韩振鹏答辩称,我要求迅达公司及所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郜治学答辩称,偿还韩振鹏借款应由东梁贡村委会承担,迅达公司是东梁贡村委会投资的,我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且韩振鹏已提出不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迅达公司工商登记载明,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为迅达公司股东,东梁贡村委会出资40万元,比例为80%,郜治学出资10万元,比例为20%。韩振鹏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不要求郜治学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韩振鹏借给迅达公司6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迅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责任。迅达公司因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迅达公司的股东,东梁贡村委会和郜治学应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资产,以清算的资产偿还公司债务。诉讼中,韩振鹏放弃要求郜治学承担任何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但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郜治学作为公司股东,应与东梁贡村委会一起承担清算责任。逾期未清算,韩振鹏不要求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在韩振鹏放弃范围内免除东梁贡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韩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为“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迅达公司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在应偿还借款本息80%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郜治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郭鲁训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