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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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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山与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忠山树木

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忠山树木损失费人民币17058.75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共计7453元,原告王忠山负担l227元,被告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6元。

宣判后,王忠山不服上诉称,1、当时植树时防洪沟已经废弃,且是按照植树协议指定的位置种植树木,行为并无不当,移走树木违反树木生长的客观规律。2、依据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双翔食品公司应对树林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3、建泵房的10000元不应作为双翔食品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4、2004年双翔食品公司赔偿的6000元不应从本次赔偿中扣除,2004年赔偿的6000元是对种植在沟底的两排树木的赔偿,这些树木不包括在1900棵树之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损失6611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双翔食品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否认防洪沟的功效、否认王忠山在防洪沟中种树是违法的行为并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涉案的沟是属于胡官屯沟渠,是防洪沟,按照文件规定应清淤、加固堤岸,王忠山在此种树是错误的。我公司是租用安阳县跃进农场的地建厂,且我公司向排放的水不是污水,是生产中的冷凝水。2、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书程序违法,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未经法定机关委托,是王忠山通过私人关系得到的,该报告是林政科制作,没有法定资质;按照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出庭质证,但本案鉴定人未出庭。3、即使我公司有过错也只承担25%的损失,一审法院是按树木100%的成活率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双翔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对王忠山赔偿和如应赔偿应赔偿多少。案涉沟是为防洪修建的防洪沟且安阳县跃进农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污水也全部排入农场围墙外的沟内,所以王忠山就不应该在沟周围种植树木,王忠山也应该预料到在该沟内种植树木的后果。由于造成树木死亡不仅仅涉及双翔食品公司,还有其他原因,而王忠山又不同意追加其它被告,所以原审酌定判决双翔食品公司赔偿王忠山17058.75元并无不当。双翔食品公司上诉后没有到庭,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院另出裁定对其上诉按照撤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忠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王忠山负担。

本院二审在审理上诉人王忠山和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因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上诉人安阳市双翔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王山忠申请再审称,安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双翔食品公司应付主要责任,既然是主要责任,最低应负60%的责任。建泵房的10000元不应作为对王忠山的赔偿予以折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翔食品公司赔偿申请人损失66117元;2、由双翔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双翔食品公司答辩称,王忠山是在防洪沟中种树,是违约违法的行为,其本身存在过错,向沟内排水的还有其他企业,双翔食品公司向防洪沟内排水没有过错,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造成王忠山树林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跃进农场北墙、东墙周围的沟原为防洪沟,农场内各单位的生产废水和居民的生活污水均是排入防洪沟内,随着城区的建设发展,该沟逐渐失去防洪泄洪能力,流入沟内的废水、污水不能自行排出,在沟内长期滞留,导致王忠山所种的树木被淹致死。双翔食品公司在向沟内排放生产废水时,未提前告知王忠山,在发现树木死亡后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治,双翔食品公司对于王忠山树木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忠山在防洪沟内种树,应当预见到排水可能对树木生长带来的影响,对造成树木被淹死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向防洪沟内排放的污水不仅双翔食品公司一家,不能排除其他单位排放废水及居民生活污水造成王忠山树木的死亡,现王忠山仅要求双翔食品公司一家承担责任,并且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在其放弃权利范围内应当免除双翔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一、二审综合考虑确定双翔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建泵房的10000元是由双翔食品公司出资给王忠山,用于防洪沟排水,一、二审将该款折抵作为对王忠山树木损害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