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中联公司董事会与刘西庆签订承包合同后,刘西庆又与邢长顺签订两个无缝钢管生产线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邢长顺与中联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对中联公司无约束力。邢长顺在与刘西庆签订承包合同后,成立无缝钢管厂,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作为无缝钢管厂的承包经营者,收取稳态公司预付款,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在不能提供相应价值货物的情况下,应当将无缝钢管厂《明细账》上所载明的多收的预付款退还给稳态公司。综上,再审申请人邢长顺所称的其是内部承包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再审申请人邢长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