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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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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诉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粮梅元分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于l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安粮梅元分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粮梅元分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于l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安粮梅元分公司提供土地及相关手续、资料,负责“三通”,保证地界不受干扰。安阳县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开发中的有关手续,保证开发所需资金、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安粮梅元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即本案原告在2005年12月发现被告建设的住宅楼面积超出了规划的红线图范围,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多占用的土地款。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是否超出规划红线图范围、超出面积及地价款进行了鉴定评估。对合同约定开发的住宅楼超出设计面积229.69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安粮梅元分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及相关资料,被告负责办理开发中的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管理。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20日安阳市测绘院出具报告书时。披告认为当时所有资料都是以安粮梅元分公司名义办理,施工时有原告人员在场,对多占事实应当知道,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由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以提交评估申请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要求被告给付多占用土地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园粮管中心土地价款163080元;二、限安阳县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园粮管中心鉴定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安阳县房地产产开发公司负担。

安阳县房地产分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面积建楼,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园粮管中心辩称,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11月11日,安粮梅元分公司与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住宅楼建成后,占地面积未超过2.5亩。

本院二审认为,梅元粮管中心与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提供2.5亩地皮及边界、位置,并未约定住宅楼的占地面积,上诉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在2.5亩范围内建设住宅楼,没有超出约定的土地面积,并按约支付了被上诉人梅元粮管中心82万元分成款;至于上诉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是否超出规划的红线图建楼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处理。被上诉人梅元粮管中心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请求上诉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给付多占土地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称没有超面积建楼,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梅元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负担。

梅元粮管中心申请再审称,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地皮约2.5亩(东、北到边界,西到家属楼边,南到仓库北6米处)。该2.5亩是个约数,但南到仓库北6米处的约定是个准确数,安阳县房地产公司超出该6米即构成违约。除此之外,安阳县房地产公司的施工超出了红线图,也能证明其违约行为。在二审中,曾组织双方到现场重新丈量,但对重新丈量的事实只字未提,即认定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建设住宅楼未超出约定的2.5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联合开发协议》未对所建住宅楼的宽度进行约定。安阳县房地产公司所建住宅楼的红线图显示:楼体宽度12.5米,向北与北院墙的间距9.5米。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现状数据显示:楼体长度62.53米,宽度16.34米,宽度比红线图宽出了3.84米,其中向北与北院墙的间距7.69米,比红线图宽出了1.81米。根据上述数据,可以认定:住宅楼的实际宽度向南比红线图宽出了2.03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联合开发协议》虽然对建造住宅楼所占土地的面积及边界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住宅楼的楼体宽度进行约定。作为施工依据的红线图载明的12.5米的楼体宽度,经过了双方的认可,也得到了规划部门的同意,应视为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与变更。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建造的住宅楼实际宽度达到16.34米,比红线图多了3.84米,是对红线图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有“北到边界”的约定,向北宽出的1.81米虽然不符合红线图的规划,但在约定占地范围之内,且梅园粮管中心对北面边界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楼体向北宽出的1.81米不予处理。楼体向南宽出的2.03米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鉴定的住宅楼长度62.53米,住宅楼向南宽出的面积126.94平方米属于对梅园粮管中心土地的超占。参照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地价,本院确定安阳县房地产公司因超占土地应给付梅园粮管中心90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

二、限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多占地款90127.4元。

三、驳回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500元由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各负担7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各负担19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阳市梅园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各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