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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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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军明、徐喜连诉侯爱伏、南园村委会、东张村委会、林州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南园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诉称的河流无管理权及义务,且张国香死亡的地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河道。上诉人仅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具有对侯爱伏进行安全管理及督促的义务。张国香作为成年人,明知具有危险却为之,

南园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诉称的河流无管理权及义务,且张国香死亡的地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河道。上诉人仅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具有对侯爱伏进行安全管理及督促的义务。张国香作为成年人,明知具有危险却为之,其存在

重大过失,原判只让其承担40%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东张村河道的安全隐患消除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乔军明、徐喜连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东张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

水务局辩称,我方行政管理行为与张国香溺水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对水务局的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东张村委会、南园村委会对流经两村之间的淇河河滩分别进行实际管理。侯爱伏在与南园村委会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仍进行采砂,致河道内多处形成深水区,且未设置警示牌,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侯爱伏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爱伏主张事故发生地的深水坑是他人所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河段只有其一家采砂厂进行采砂作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南园村委会在与侯爱伏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无视侯爱伏的继续采砂行为,对因采砂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南园村委会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香的溺水死亡,是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原审综合各方过错,酌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水务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张国香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35元,由上诉人侯爱伏负担1326.9元,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

南园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被害人死亡于临淇镇东张村河段,不在南园村河段,南园村无义务、无职责对该河段进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乔军明、徐喜连答辩称,侯爱伏在河道内挖沙,而且还越界采挖,造成张国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园村委会与侯爱伏签订挖沙合同,合同到期后,对侯爱伏的挖沙行为不进行制止,南园村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香死亡地点在河道内的东张村区域内,东张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林州市水务局答辩称,水务局属于行政单位,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只收取资源管理费,对挖沙车挖沙情况不清楚,张国香的死亡与水务局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东张村委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期间,侯爱伏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乔军明、徐喜连提出撤回对侯爱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南园村委会在与东张村委会共同管理的河段,疏于管理,对河道内出现的深坑未进行平整,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造成张国香不慎溺水死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水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对区域内的河道具有监管职责,但林州市水务局未尽法定义务,对河道内滥采河沙留下的深坑未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平整,造成夏季深坑大量积水,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张国香在深坑内溺水死亡,其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水务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显属不当。参照南园村委会、东张村委会的责任份额,林州市水务局应赔偿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

三、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

四、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

五、驳回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负担2432.6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35元,由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由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负担66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