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7日李爱民向焦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首先保证我在新乡正常经营,每月十号之前最少还款一万元,半年之内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李爱民2010年6月7日”。2011年5月李爱民给焦平出具李爱民还款未兑现字据,内容为:“因在2009年我借了焦平现金壹拾万捌仟元,因未兑现,焦平现在生活困难,因此每月八号之前将我太阳神收入的一半给焦平,用以支付生活费,李爱民2011年5月。”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王明益给李爱民打收到李爱民7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焦平提供了2009年4、5月份李爱民从王明益处取款19200余元的取款手续,2009年2月15日李爱民的妻子孙志霞给王明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现金20000元。2009年4月8日高全庆经李爱民同意从王明益处取走现金10000元,5月10日王明益支报社广告费叁仟元整,李爱民签有情况属实字样,上述款项共计52200余元。焦平提交各类发票、收据、车票等共计120余张,共计17890余元,焦平称这些款项是王益民为李爱民支付办公等费用。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爱民在二审中提供了王明益于2009年4月1日书写的7万元的收条,但焦平主张该条是王明益在与李爱民经济往来中的收款手续,7万元中有的李爱民已取走,有的用于公司经营,并提供了李爱民的收款条、李爱民同意支取的相关手续等,可以证明该7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李爱民与焦平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7万元收条也不能证实是李爱民偿还的借款。在李爱民书写的两份还款协议中,李爱民明确认可借焦平108000元及未予偿还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均在王明益书写7万元收条之后,也证实该7万元并非是偿还焦平的借款,故李爱民要求折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王明益收到李爱民70000元为偿还焦平借款,予以折抵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