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信公司车辆已经买卖,但该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还是安信公司。车辆的所有权是按照车辆的行驶证为准的。安信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和李衡串通签订的协议,我认为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李衡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车辆确实是安信公司卖给我方的,受害人是李衡雇佣的,和安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发表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车辆实际车主是李衡。2、安信公司在2013年2月1日买车款收条一份,证明我方购买安信公司车辆,证明买卖关系成立。3、本案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豫HA1795半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核定3人,购买30万限额的保险。同时,安信公司另外一辆货车,核定2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是3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限额应该是30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衡与安信公司恶意串通,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提供的保单和行车证相矛盾。2013年2月1日,该车辆已经买卖,但2014年2月22日,安信公司仍然就该车辆投保,这个事实说明,买卖协议的收据是虚假的。对于1795行车证保单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于9910保单和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是安信汽车运输公司”,足以说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该保单也明确说明,其是一人一座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人各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安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收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李衡将该车购入,李衡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李衡的代理人对保险单理解是有错误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每座是10万元。代理人理解的30万元是错误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安信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李衡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2即收到条有异议,经审查,该条能够与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衡所举其他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6日0时34分,毛某丙驾驶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190M处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破道路北侧护栏冲下边沟燃烧,造成本人及车内乘客张某某死亡、车辆焚毁的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毛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安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是10万元/座*1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及其亲属毛某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毛永平出生于1948年11月28日,系毛某丙之父;原告杨桂荣出生于1948年11月3日,系毛某丙之母;原告毛某甲出生于2001年1月11日,系毛某丙长子;毛某乙出生于2005年8月12日,系毛某丙次子。毛永平、杨桂荣夫妇共有两个子女,毛某丙系其儿子。 还查明,原告亲属毛某丙死亡后,被告李衡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毛某丙系被告李衡的雇佣司机,与被告李衡系劳务关系。毛某丙驾驶被告李衡所有的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及被告李衡的另一雇员张某某死亡,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构成基于毛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近亲属毛某丙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衡作为雇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衡在原告亲属毛某丙死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该款系李衡作为雇主自愿所支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李衡实际所有的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安信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是10万元/座*1座,故原告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因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衡,其与原告亲属毛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豫HD9910豫HX9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但该车已经卖与李衡且已交付,由李衡实际经营并收益,故被告安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07.7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衡作为雇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永平、杨桂荣、刘爱霞、毛某甲、毛某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802元,由五原告负担10327元,被告李衡负担147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