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620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