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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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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云普与周满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赵金龙(又名何海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周满朝(又名周满潮),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

被告赵金龙(又名何海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周满朝(又名周满潮),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谢云普与被告周满朝、赵金龙、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普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周满朝、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云普诉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被告赵金龙雇佣在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厂区内建筑工地提灰时,由于地基内的砖墙突然倒塌,当场将原告及另外两个工人砸伤,随即将原告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一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无钱治疗,原告只好回家门诊治疗。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关赔偿事宜,各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撤诉。现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仍无法实现,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09.30元(诉状中合计的39809.30元有误);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满朝辩称,我不认识谢云普,我也没有叫他给我干过活。墙翻的问题,据我了解,是赵金龙指挥不当,造成事故,墙才会翻。原告受伤与我都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我方最多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22534.3元医疗费用,保留承担原告责任以外部分返还的权利。

被告赵金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被告焦作市强耐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22534.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某某起诉状、谢某某身份证及证明、(2014)武民重字第0000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无责任,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系自己支付,与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支付的无关。3、原告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971.50元。4、原告就诊处方,证明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有关。5、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7、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9、医疗缴费小票16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308元。

被告周满朝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我不予质证,因为我不认识谢云普,他也不是给我干的活。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谢某某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因其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判决书无异议,恰能证明我方最多承担15%的责任,同时证明我方共为原告和刘某某支付53000元的医疗费用,刘某某获得30465.7元的医疗费,剩余22534.3元系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证据3中2012年6月18日的票据有异议,当事人名称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4中2012年6年16日小董乡社区卫生服务所统一收费单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应处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方于2012年12月起诉过,此份鉴定时当时做的鉴定,无任何理由撤诉,现再次起诉,司法鉴定间隔时间过长,原告伤情可能发生变化,所以对9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若如果能证明确有正当理由撤诉,我方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强耐建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刘某某一案的重审判决书一份,12份我公司支付原告和刘某某共计53000元医疗费的条据,这些证据在刘某某案中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过,重审判决书中也有表述,证明指向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被告强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强耐公司的证明指向也无异议;这些证据恰能证明周满朝当时已经知道此情况,且有周满朝的签字,不存在周满朝不认识原告。

被告周满朝对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赵金龙、周满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所举12份医疗费条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22534.30元医疗费;结合原告证据9,仅证明强耐建材公司通过被告赵金龙、周满朝支付原告4323.55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强耐建材公司与被告周满朝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将其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满朝;被告周满朝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金龙。2012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受雇于被告赵金龙的原告在工地提灰时,地基内的砖墙倒塌,将原告及夏清枝、刘某某砸伤,倒塌砖墙系被告赵金龙承包建造。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95.05元(强耐建材公司通过被告赵金龙、周满朝支付4323.55元、原告自付971.50元)。由于原告未持预交医疗费票据,导致原告出院时未能转换为结算票据。2013年2月17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谢云普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金龙、周满朝均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还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刘某某与上述三被告一案已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赵金龙、周满朝、强耐建材公司对刘某某损失分别承担60%、25%、1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砖墙倒塌砸伤,但砖墙系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该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系正在建筑的工程,且原告也是施工人,并且砖墙的倒塌与施工操作过程也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无过错,三被告理应按照本院(2014)武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2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394.40元、误工费5566.39元、残疾赔偿金2558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220.64元。被告强耐建材公司已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云普24732.38元;

二、被告周满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云普10305.16元;

三、被告强耐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云普1859.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谢云普承担135元,由被告赵金龙承担396元,由被告周满朝承担165元,由被告强耐建材公司承担9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  李明达

陪审员  柴 玮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