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天河将其对被告东力公司、崔会军、原长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东力公司、崔会军、原长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利息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抵押的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会军、原长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亚平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会军、原长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亚平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崔会军、原长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