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高艳艳与王应军等案外人异议之诉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5日,刘常宝因与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王应军、成寸平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5日,刘常宝因与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王应军、成寸平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三楼东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武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应军位于武陟县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南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9990-9991)进行查封。之后,本院就刘常宝与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王应军、成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常宝借款287140元;二、王应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常宝借款22960元。该案于2012年3月6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王应军、成寸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武执字第97号公告,限王应军于2012年10月30日前搬离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三楼东户的房屋。案外人高艳艳于2012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称,2011年3月3日,王应军、成寸平将其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三楼东户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王应军未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又于2011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王应军,要求王应军、成寸平协助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陟县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应军、成寸平协助高艳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武陟法院执行局在2012年10月17日张帖公告,限王应军于2012年10月30日前搬离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4层东户的房屋,此行为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停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执行局经查明认为,案外人高艳艳与王应军、成寸平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未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就刘常宝与王应军、成寸平借款纠纷一案对王应军、成寸平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也先于案外人高艳艳起诉王应军、成寸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时间,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刘常宝与王应军、成寸平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应军、成寸平不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2)武执字第97号公告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案外人高艳艳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武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高艳艳的异议。高艳艳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及物权确认之诉。

另查明,被告王应军与被告成寸平系夫妻,曾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4月份,被告王应军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通过中人陈某某介绍,先后三次向原告高艳艳借款27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1年3月3日,原告高艳艳、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又通过中人陈某某调解后,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同意将坐落在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4层东户的138.91平米房屋一套作价22万元抵偿22万元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方违约承担房款数额的40%违约金。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将其结婚证、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原告高艳艳,并委托中人陈某某代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高艳艳及中人陈某某第二天到武陟县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王应军已在房管部门称自己房产证丢失,并挂失,致房产至今未能过户。201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焦作日报刊登通知,通知被告王应军及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6月,原告高艳艳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二被告诈骗。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武陟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将原告高艳艳向二被告母亲赵某某送达通知文书的过程进行公证,原告还曾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高艳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艳艳违约金88000元。

后因(2013)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案件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在原审原告高艳艳2011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时,被本院因刘常宝诉原审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已查封(诉讼保全)。之后,原审原告高艳艳就刘常宝申请执行原审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以查封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原审原告高艳艳已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在起诉时已被本院因其他案件而查封,依法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途径予以救济,不宜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也不宜就原审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现原审原告已依法就双方争执的房屋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高艳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刘常宝是否是适格主体,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问题,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故刘常宝的被告主体合格,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对两被告王应军、成寸平房屋查封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进行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裁定不服与刘常宝诉王应军、成寸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关,故应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进行解决。三、关于本院应否解除对被告王应军、成寸平位于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2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查封的问题以及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该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则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被告王应军向原告高艳艳借款27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自愿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南单元4层东户)作价22万元抵偿22万元借款,并与原告高艳艳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且将房产证及二被告夫妻结婚证、身份证交予原告高艳艳,承诺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高艳艳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艳艳及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双方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寸平原审辩称,房屋买卖契约及申请书上的“成寸平”不是本人签字,但其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致使不能提供鉴定材料和费用,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高艳艳为证明与被告王应军、成寸平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王应军、成寸平的欠条及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王应军、成寸平以欠原告的22万元欠款抵偿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提供了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房屋询问记录两份,证明2011年3月曾经去办证但未果的事实,原告高艳艳与王应军,成寸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王应军、成寸平曾委托陈某某林代理过户的事实。虽因故办理手续未果,也应当认定该讼争房屋已房、款两清,房屋应归原告高艳艳实际所有的事实,原告高艳艳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刘常宝虽然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常宝的诉前保全裁定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而高艳艳与王应军、成寸平的房屋买卖发生在2011年8月份以前。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武执字第97号公告,限王应军于2012年10月30日前搬离位于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三楼东户的房屋后。原告高艳艳于2012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高艳艳并无过错,在刘常宝诉王应军、成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高艳艳的诉求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王应军、成寸平位于武陟县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南楼西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9990-9991)的执行。

二、确认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南段开元小区二单元4层东户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应军、成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