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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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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庆与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武陟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国家教育部认定的国家级重点职业中专,相关教育院校资齐全;被告学校当时的状况,条件所限不能实现封闭式管理。第二组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武陟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国家教育部认定的国家级重点职业中专,相关教育院校资齐全;被告学校当时的状况,条件所限不能实现封闭式管理。第二组证据1、武陟县职教中心管理制度汇编一本;2、武陟县职业教中心东校区管理规章制度一套。证明1、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日常对学生管理、教育活动依法有序。2、管理制度齐全。3、落实制度有据。4、符合教育部要求和本校实际。第三组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武陟县金盾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一份。3、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武职布2013001号)布告;4、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借条。证明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在案发当天对突发打架事件的处理和事发后对整个事件安排、布置措施得当到位,符合教育部条例规定。第四组:人民法院调取武陟县公安局原告伤害案件卷宗,第七十八页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13年9月22日18时许。2、证明原告损失已由实际侵害人予以赔偿,共计十万元。赔偿表细载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十万元整。从刚才原告整个诉请看是七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诉请。第七十九页原告撤诉申请书,八十页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金某乙收到条一份,第七十一页至七十三页,七十五页、七十六页,证明原告的损伤得到轻伤程度,应当追究实际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原告确对实际侵害人致其损伤申请撤诉,原因是原告获得了侵害人的十万元赔偿,也就是说原告的所有损失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第四组证据为证人常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对突出事件的处理是没有过错的。也是严格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执行。没有违反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无关系。对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据二,是被告在发生事件后后期又备补的,是内部规定,并没有像被告所说落实到位,因此才会导致本校学生管理混乱。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10接警记录不能证明是本校打的电话,对保安服务公司证明,是黄河学校保安,不是职业学校保安。对职业学校布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现在该学生的学藉还在该学校,不能证明是处罚学生的证据。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借条,当时为了救治原告,原告父母多次奔波教育局及政府,被告学校是一分钱也不愿意出。对被告方所说安全规章制度,有很多地方,被告并没有做到,且出现很多漏洞,所谓安全制度是表面文章,但没有具体落实,也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因素。对第四组证据即法院调取的材料,关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撤诉书,对此证据原告毫不知情,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没有签字。协议书中说的十万元,原告方收到了,当时是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公安机关说是用于刑事谅解事宜而为,而不是民事赔偿。原告听其父亲说收到十万元。原告对签协议、签收条、写撤诉不知情。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不追究学校的过错责任,也不是与学校签订的协议,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过错责任。与本协议无任何关系。协议并没有约定后期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失及后期医疗费、交通费赔偿,原告起诉是在签协议以后才发生有这一项损失,这个协议没有对这一项作出明确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金国庆系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13届体育音乐班高一学生,原告金国庆在被告校内被被告学校学生李某乙、杨某、朱某等人殴打致其轻伤。该事件于2014年4月16日经武陟县公安局调解,原告金国庆与杨某、朱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不能够证明原告在遭受被告学校学生殴打时尽到了管理职责。对原告所举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对其该医院出据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大康医药超市四张票据,被告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该四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什么病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仅能认定医疗费为18361.21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有部分系加油票据及部分票据多数系连号,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对鉴定结论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采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国庆系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13届体育音乐班高一学生,在2013年9月22日下午就餐时晚自习前,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杨某、朱某、李鹏乙等人将原告殴打致其轻伤,2014年4月16日经武陟县公安局民警主持调解,原告金国庆的监护人其父亲金某乙与杨某、朱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为朱某、杨某等人一次性赔偿金国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同日,金某乙出具了领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0元整的领到条。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中医院,住院16天,后又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8361.21元。并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应进一步加强管理,狠抓制度落实,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但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中的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受害人的损失应与侵害人的赔偿数额相符,损益相抵原则,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的,应在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61788.49元,但是本案中原告金国庆受到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且已超过了损失总额,原告不能因同一原因损害额外受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国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67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