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2日18时许,在原焦高速公路36公里加100米处,马某某驾驶豫AF81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203挂号货车沿原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加1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AC8636大客车,造成豫AC8636大客车及孙某某驾驶的豫AT826A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5940元,施救费3000元。马某某驾驶的豫AF81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203挂号货车系被告马树全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AF8118半挂牵引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豫AC203挂车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某某驾驶被告马树全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马树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该事故的车辆豫AF811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C203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马树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35940元,施救费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89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7元,由原告郑州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马树全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