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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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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赵某某与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 原告翟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翟某甲赡养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

原告翟某某、赵某某诉被告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某甲系其长子。2000年原、被告分家析产,十余年来,被告翟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被告翟某甲翻新房屋却不让原告居住,此事经村、办事处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某甲安排原告居住其房屋第一层;2、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410.99元;3、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2;4、被告翟某甲在原告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提供护理;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系长子。被告从前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今后保证尽赡养义务,但只承担一半职责。被告愿为原告提供一间套间供原告居住;原告有退休金,生活费用不足部分被告承担一半;原告的医疗费社保报销后原告无力承担部分被告也愿承担一半。被告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按照自己的答辩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被告房屋的第一层,具有合法的居住权,不应该有时间限制,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各项赡养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被告翟某甲系其长子。2000年,二原告将其房地产分给两个儿子使用,并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还对两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分给的庄基上盖了三层楼房,并于2014年6月底搬进居住,却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住房。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所请。

另查明,二原告系本县企业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人都有老的一天,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翟某甲作为原告的儿子,已成家立业,在原告年老时理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翟某甲在分得原告庄基上盖成楼房,根据协议约定理应为原告在一楼提供一间卧室供原告居住,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翟某甲每年支付的赡养费过高,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500元;今后二原告患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医保部门报销后的下余部分凭票据,由被告翟某甲承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即在自家一楼为原告翟某某、赵某某提供一间卧室供二原告居住,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二、被告翟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农历年底前给付原告翟某某、赵某某每人赡养费500元。

三、原告翟某某、赵某某2015年之后患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医保部门报销后的下余部分凭票据,由被告翟某甲承担二分之一。

四、被告翟某甲在原告翟某某、赵某某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为原告翟某某、赵某某即时提供护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达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