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高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6号 原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彪,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新能源)与被告高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96号

原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同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彪,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新能源)与被告高彪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建立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锂电池产品,被告按期给付货款,为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法:“本合同生效后,如有任何争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0万元。被告高彪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作出保证:“2012年12月30号之前给付货款肆拾伍万圆整,其余肆拾伍万货款2013年7月30号之前以各种方式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货款9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彪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彪欠我方90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高彪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今欠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玖拾万圆整,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2年12月30号之前给付货款肆拾伍万圆整,其余肆拾伍万货款2013年7月30号之前以各种方式还清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彪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彪和原告鑫凯新能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彪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高彪偿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凯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高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