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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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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系其公司下辖业务,单位的所有诉讼事务均由焦作公司代为行使,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愿意承担武陟公司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赔偿的各项赔款。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变更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人驾驶员秦某某驾驶原告人的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行至包茂高速692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与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车辆损失180000元,施救费8300元,车损鉴定费34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10290元,原告人所有的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人的承保限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0000元、车损鉴定费34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300元、路产损失15540元,以上共计210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原告司机和另一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三七开的原则,被告仅应对本案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违反鉴定要求,并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4、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收费单据各一份。5、车损鉴定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6、商业险保单两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第1、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原告与另外一人共同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35%的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委托鉴定的司法规定,并且鉴定意见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委托鉴定的司法规定,并且鉴定意见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5中车辆技术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第二汽运公司为豫HB5230、豫H309F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豫HB5230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豫H309F挂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2014年5月22日05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R40805、豫RH483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692KM+1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二车道的袁某某驾驶的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和常某某驾驶的陕KA3749、陕KZ351挂号车发生相撞,随后秦某某驾驶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与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并引起大火,至豫R40805、豫RH483挂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李克亮、贾香卫当场死亡,豫N55541、豫N5274挂号车驾驶人袁某某受伤,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驾驶人秦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秦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与袁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克亮、贾香卫无责任。经鉴定,豫HB5230、豫H309F挂号车车辆损失为180000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路产损失15540元,车损鉴定费3450元,拖吊费8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汽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原告司机和另一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三七开的原则,被告仅应对本案承担35%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已的义务,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方追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7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元,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