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宁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为保证原、被告双方保险代理业务的正常合作,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期限为一年;履约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如协议终止,被告应在5日内退还全额保证金如续签协议,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入下一年度。2015年5月4日双方协议终止,不再合作。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9日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合同,为附合同,主合同未到期。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的保证金,已用于支付被告的保险手续费,按照保证金优先冲抵手续费的交易惯例,截止于2014年底,保证金用于冲抵被告保险代理手续费后,原告尚欠被告手续费74297.5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因债的抵消已经不存在;3、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2015年因原告业务员高世文、成伟华在被告处取保险费144203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费纠纷,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保险费2635.39元,但原告不能因业务员账务问题,而对被告无端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履约保证金是否系支付保险代理人代理手续费的保证金?保险代理人能否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险代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已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2014年5月1日代理机构资信调查表,证明为继续合作,原告对被告资信进行调查,2014年5月4日达成合意,继而签订书面合同。3、2014年5月13日《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3日续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4、2014年5月4日《保证金协议》,证明原被告为促进双方合作,针对《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5、汇丰银行内部转账单、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对公账号向被告实际支付保证金20万元,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终止,被告应于2015年5月9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其中,原告举证的签订时间为5月13日的合同第3条明确载明了代理期限,并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合同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双方在主合同有效期内不需要再续签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质;2、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代理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合同尚未到期,同时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受到原告限制;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保险费4%支付交强险的手续费,30%的比例支付机动车商业险手续费、40%的比例支付货物运输险、承运人责任险的手续费。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6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代理保险业务,2014年度保险费5155492.6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付手续费1072800.2元,同时证明。经手人高世文的身份,系原告业务员;5、取款条5张,证明2015年原告业务员高世文、成伟华打条领取保险费144203元,结合证据四发票上机打的经手人名字,证明高世文、成伟华属于职务行为;6、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三份,用以印证证据4、5。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系对保险代理保证金的独立约定,其期限为一年,按保证金协议约定,双方未续签,被告应退还原告20万保证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保证金已冲抵代理手续费,原告公司已正常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并不存在欠其代理费的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均为手写收条,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写明是由高士文、成伟华领取宏达运输公司保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核,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为保证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正常履行,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期限为一年;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如协议终止,被告应在5日内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如续签协议,履约保证金自动转入下一年度。2015年5月4日双方协议到期,未续签协议。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代理人能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保险代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庆

审 判 员  李明达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