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规定程序改装的油电两用老年代步车销售给原告,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油电两用老年代步车未附改装后的合格证,被告的销售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将被告销售的改装后的油电两用电动车退还给被告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10300元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300元购车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未将欠付购车款支付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管费及购车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改车后的合格证,因为双方争执的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辆,无合格证,原告应将该车退还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欠付购车款请求,因原告应将车退还被告,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油电两用老年代步车退还被告; 二、被告李帅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10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208元,由被告负担131元,由原告负担7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