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的利率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利息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计算后已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计算工程款不一致,对该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基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8中的45万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5#楼工程款,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未注明具体支付工程款项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主张证据3、4工程款为支付5#楼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是否支付5#楼工程款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虽证据上的金额由多次付款组成,但原告在出具该收条时并未注明具体支付工程款项目,被告庭审主张该工程款为支付5#楼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8中的35万元、9、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陟县橡树名家5#楼;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1053.24元/平方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补充条款:本合同的工程款,须全部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承包人不负责本合同的履行。橡树名家5#楼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该楼总建筑面积5122.62平方米。橡树名家5#楼总价款为5395348.2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橡树名家5#楼外墙工程有所变更,面砖减少工程造价为214416.01元。橡树名家5#楼于2012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勘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竣工。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8920.8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489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双方认可的面砖减少工程款214416.0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95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生公司与被告金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建的橡树名家5#楼已经验收竣工,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扣除已付工程款5048980元及双方认可的面砖减少工程款214416.0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1952.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1952.28元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自2012年12月28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传河代表原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付款审批单上是以刘传河作为申请人申请的,可以认定刘传河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公司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恒生公司收到该工程款150000元。原告称刘传河出具150000元的收据系刘传河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52.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至,以13195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6元,由被告焦作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