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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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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陟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HG9069/豫HK151挂号货车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1时10分,原告司机何某某驾驶豫HG9069/豫HK151挂号货车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尚村口路段时,因未和前车确保安全距离和同方向赵中强驾驶的豫HG9067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损为36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中强无责。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曾多次去被告处索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3100元(其中车辆损失368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主车),证明我方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损险);2、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我公司所有;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4、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我方车损为36800元;5、鉴定费发票1800元,证明鉴定费用1800元;6、修车发票3300元(25张,其余庭后提供)、配件发票3350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4500元;8、驾驶证原件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行车证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发票时间较晚,修理费用过高且数量不够;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过高;另外,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及驾驶资格证以证明原告方驾驶资格,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其他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当庭提供的发票为25张,本院认定25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车辆豫HG906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豫HG9069在武陟县三阳乡西尚村口路段时,因未和前车确保安全距离和同方向赵中强驾驶的豫HG9067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HG9069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支付配件费33500元、修理费2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豫HG90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关于车辆损失36000元的主张,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准,对于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的主张,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