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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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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郝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郝芳芳,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牛会敏,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瑞,女,1979年5月11日

(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郝芳芳,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牛会敏,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瑞,女,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宋治国,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周小燕,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与被告郝芳芳、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郝芳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郝芳芳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芳芳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6个月过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8709.13元);若被告郝芳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郝芳芳发放了5万元贷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郝芳芳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郝芳芳支付原截止2014年11月3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48.01元,本息共计53848.01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郝芳芳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9.89%,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对被告郝芳芳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联保协议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郝芳芳在原告处贷款,其余四被告为其联保担保的事实。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郝芳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治国、牛会敏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乙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涵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本金5万元支付给郝芳芳。截至起诉前,被告郝芳芳未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4月份。其他被告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芳芳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郝芳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芳芳偿还借款本息53848.01元及相应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郝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3848.01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3848.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息);

三、被告牛会敏、马瑞、宋治国、周小燕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