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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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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利与张小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存在部分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与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时认可原告财产清单部分有矛盾之处,本院对矛盾部分以答辩时提交的清单为准。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存在部分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与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时认可原告财产清单部分有矛盾之处,本院对矛盾部分以答辩时提交的清单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小强(甲方)与原告史永利(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张小强将其承包武陟县龙源镇郭村土地上的部分厂区(厂区东北角、中间仓库以东、南北宽50米,东西长53米,厂房宽12米28米)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用期为2013年-2026年,租金一年一交。租金每年39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用场地上修建建筑物,属于乙方建的,产权归乙方;如遇政府征地赔偿,甲方得30%,乙方得70%,拆旧物件归乙方所有。第六条规定,甲方负责保证水通、电通、路通,如遇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租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每日按年租金的5%赔偿乙方。2013年4月21日,原告张小强给付原告租赁费39000元,并给付补偿费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将租赁面积进行了扩大,租金变更为每年5万元。

2013年末,武陟县政府根据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需要,对于被告租赁的场地进行了征收。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对于被告张小强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估价1079824.1元。之后与被告张小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共计给付被告张小强补偿款126万元(该款项被告张小强于2014年1月25日已取得)。

2014年4月、5月份,被告张小强给付原告史永利30万元。原告庭审陈述其中2万元系双方租赁期间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开厂区东门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入赔偿款中,被告当庭认可。另被告抗辩要求对于原告盖房时在被告处取得的材料及垫付5000元花费等共计16234元,要求原告予以抵扣,原告当庭同意除其中5000元外的费用可予以抵扣,对于其中5000元由于不完全属于原告的原因,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3:7比例分担费用。

经庭审查明,武陟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在首次估价1079824.1元财产明细中属于原告的财产范围:1、铁栅栏4830元;2、北汽车展厅171456元;3、北展厅天花板8316元;4、北展厅地砖16632元;5、北展厅空调600元;6、北简易房32076.2元;7、北边简易房地砖4480元;8、北边简易房天花板2240元;9南汽车展厅85728元;10南展厅地砖8960元;11南展厅天花板4480元;12南展厅空调450元;13南简易房22484元;14南简易房29106元;15南简易房地砖3920元;16广告牌8248元;17水泥地面17200元;18水沟750元,以上共计4219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永利和被告张小强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虽通过银行支付原告300000元,但其中20000元属于其他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实际就本案纠纷,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为280000元,对于该项事实双方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政府征收土地时虽对被告张小强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估价1079824.1,但实际是按照1260000元进行的赔偿,故对于属于原告的财产应以126万元为总额进行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范围,被告答辩所认可的原告财产与庭审中提供的财产清单明细有不一致的地方,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后的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时承认的事实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故本院以被告答辩时陈述的财产范围为准。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财产范围中还包含部分水沟及水泥地面,水沟以原告享有一半即750元为准,关于水泥地面面积,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以被告陈述为准即430平方,每平方补偿40元,计17200元。经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赔偿为343980元。【(421956.2÷1079824.1)×1260000×70%】,减去支付的280000元,再抵扣原告取被告的材料费等14734元(11234+5000×70%),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补偿款49246元。由于双方就支付补偿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28万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停电、停水系政府征地拆迁所致,并非由于被告原因所致,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请求,双方存在一定争执,被告抗辩认为,租金问题系租赁合同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本案纠纷均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可以合并审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应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原告交纳的5万元系一年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保证水通、电通、路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租期顺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场地紧邻木栾大道,原告租用场地用于汽车展厅经营,在签订合同时厂区西门就已存在,西门和汽车展厅中间还隔着另外一个租赁经营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一直在为开厂区东门努力,本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目的分析,该合同约定的“路通”,应为展厅至东门路通。结合证人出庭证言,东门及道路于2013年8月初修建并开通,故本院认为,该租期应根据合同约定顺延至2013年8月份。由于政府征地行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在2014年2月底终止。对于剩余租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主张按照5个月租金即20833元返还的请求(50000元÷12个月×5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49246元;

二、被告张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20833元;

三、驳回原告史永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负担708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