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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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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倩与武陟县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歌乐园公馆的商品房第一幢二单元六层601号,房价为2896.16元/平方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歌乐园公馆的商品房第一幢二单元六层601号,房价为2896.1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010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购买被告商品房于2013年11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县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承诺在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款,贷款人有权按提前归还金额加收一个月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武陟县农行于2013年12月23日将贷款23万元支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交付契税6602.1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依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元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退房通知函,并由被告员工张维升签收该通知函,该通知函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每月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武陟支行偿还购房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退房函已超过9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购房款仅指双方约定的房款330107元,违约金应以房款330107元为基数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因此原告提出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一个月后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为宜。原告因购买被告商品房缴纳的契税6602.14元,系购买被告商品房所交费用,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对于该费用,被告应于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抵押、测绘等费用及房租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330107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535元及契税6602.14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一个月后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8元、保全费2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