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红旗经武陟县王某某介绍,到中储粮焦作直属库武陟分库(地址武陟县谢旗营镇)购买小麦并贩卖至武陟县西滑封斯美特方便面厂,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分别各拉了一次,每次两车,共约40吨。同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到中储粮焦作直属库武陟分库拉麦时,二被告以与王某某有经济纠纷,并自认为原告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为由,强行扣留了原告的两辆拉麦车辆,并卸走原告购买的两车小麦39.96吨,价值101898元。此事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协调处理,二被告于同年4月1日下午将原告的拉麦车辆放行,但拒不返还扣留原告的小麦。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留等。被告浮晓庄、浮亚东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留原告李红旗小麦的行为构成侵权;小麦系人类赖以生存的主要粮食产品之一,应妥善保管,不宜过久保存,二被告扣留原告的小麦已达四个月以上,现原告李红旗主张被告浮晓庄、浮亚东赔偿被扣小麦款并赔付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扣小麦的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二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从原告小麦被扣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至于二被告所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晓庄、浮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旗小被扣麦款101898元。 二、被告浮晓庄、浮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旗被扣小麦款的损失(以被扣小麦款101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48元,由被告浮晓庄、浮亚东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达 陪审员 刘艳红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