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章,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车损照片复印件一份,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主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认可其盖章行为,说明系原告自愿投保,对该主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苏C27665/苏C6613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相应的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8月1日,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司机高某某驾驶苏C27665/苏C6613挂大货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公路25KM+224M武陟县境内时,车辆撞在程某某驾驶的未完全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晋D36240/晋DN312挂大货车左侧尾部。两车相撞时,车内发动机内机油等油污喷溅出来,王某某驾驶晋EX9803号车辆行驶在左侧超车道内,车内发动机内油污喷溅在王某某车窗上,影响王某某的视线,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护栏,造成三辆车损害、路政设施损害及王某某车辆的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程某某共同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赔偿对方,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苏C27665牵引车报废,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7295元,鉴定费3550,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250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C27665/苏C6613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相应的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苏C27665车辆损失的请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1050元,车损为10629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6000元、鉴定费3550元,系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共计7500元,因苏C6613挂车没有购买车损险,因此施救费及吊装费应按照主、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予以分摊,对主车施救费、吊装费应为495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费用4200元,未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托运费7800元,车辆已经报废,没有二次托运的价值,该项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60397.5元(106295元+6000元+3550元+4950元)×5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67172.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603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徐州市九里区天龙运输队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