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卫卫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8、9,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12均认可,临时驾驶号牌是我当时驾驶的,牌照也是。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服务协议、服务手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闫卫卫形成租赁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2、一嗨租车单、续租租车单,证明被告闫卫卫租赁车辆时间及费用明细。3、一嗨验车单,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闫卫卫实际交付及归还车辆时间。4、POS签购单,证明被告闫卫卫实际支付租赁费用。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闫卫卫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8、10、11、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4,5,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的票据连号,且不能说明起止地点,故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分,在武陟县迎宾大道商贸中心门口,被告闫卫卫驾驶其租赁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斯柯达牌苏A/20058临轿车由北向南与原告李国金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国金受伤,苏A/20058临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卫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辉县市峪河镇医院及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67799.4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中,原告儿子李某某陪护62天,李某某平均工资为3040元/月。被告闫卫卫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事故车辆苏A/20058临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新乡县中强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227元/月。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3、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原告李国金共兄妹二人,父亲李时义,出生于1938年8月4日,母亲王金香,出生于1941年7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卫卫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该事故的车辆苏A/20058临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A/20058临轿车系闫卫卫租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车辆,闫卫卫系车辆使用人,故应由闫卫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7799.4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906.71元、误工费26353.83元、残疾赔偿金21464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6.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闫卫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101.38元。 四、驳回原告李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93元,由原告李国金负担604元,被告闫卫卫负担6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何继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