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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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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现军与王新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1日,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委和王新潮签订《孙庄新村房屋买卖合同》,孙庄村委将位于孙庄新村小区1幢2单元11层1104号房出卖于王新潮,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1日,武陟县龙源镇孙庄村委和王新潮签订《孙庄新村房屋买卖合同》,孙庄村委将位于孙庄新村小区1幢2单元11层1104号房出卖于王新潮,合同价款为241500元。2013年11月28日,王新潮与朱现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新潮将上述房产以同样的价款出卖于原告朱现军,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王新潮拒不履行(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4号判决,被告陈华申请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本院做出(2014)武执字第639号裁定书。后原告朱现军就(2014)武执字第639号裁定裁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5)武执异字第6号裁定:驳回案外人朱现军的异议。2015年3月25日,原告朱现军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房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龙源镇孙庄新村小区1幢2单元11层1104号房系龙源镇孙庄村村委建设的新农村建设安置社区孙庄新村的村民安置房,该房产所占的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朱现军系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人,并非龙源镇孙庄村成员,故原告朱现军与被告王新潮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潮返还购房款24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华、林祖炳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现军购房款24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王新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