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缴纳租赁费。2、2011第28号文件一份。3、证明一份。4、2013年5月18日通知一份。5、2013年6月6日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政府规划需要,要求原告公司搬迁,责令木城街道办事处和反诉人负责处理此搬迁事宜,被反诉人亦表示同意,结合被反诉人举证的2014年5月6日的协议,证明被反诉人违反约定,至今未将租赁场地清理完毕。6、收据三份。证明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租赁费由1.5万元变更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继续支付场地租赁费至将场地交于被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是西街自行拆迁,与政府无关。对证据3与我无关,是街委自己的行动,与政府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但我们在协商拆迁事宜时就要求我将氨罐拆除,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中2012年6月27日及2013年1月21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签过,是虚假的,是后来补填的,2013年10月8日的收据是第二次换过的收据,我是2013年4月13日交的租赁费,我是按时交的租金,当时也没有通知我要拆迁,对此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2012年6月27日及2013年1月21日的收据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武陟县城北北环路西段的停车场及临街房13间(东邻华威公司,西邻一组大修厂,南邻北环路,北邻居民区大路)租给乙方建汤圆厂使用,从公元200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为十五年。二、乙方每年按时间交租赁费,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每年交款时间为当年4月15日前交纳下年的租金,甲方应及时出具正式的收据。……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甲方场地上所建房屋等不动资产均无偿留给甲方,厂房内外包括临街房内外的所有设备,办公设施、生活用具等。乙方应在期满15日内搬走。……十、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一方违约,负责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国家基本建筑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以县以上政府部门文件为准),致使协议不能履行,乙方有权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赔偿,但属甲方的财产也同样享受国家的赔偿,因以上因素引起,一但乙方没办公场地,甲方负责给乙方找临时办公地点。……”。2011年8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印发武政(2011)28号文件,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城区工业企业搬迁的意见,确定搬迁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搬迁范围为:东至木栾大道东侧(龙源路、兴华路、朝阳一路、朝阳二路延伸至迎宾大道),南至文化路南侧,西至西苑大道,北至焦郑高速;武方路高速口、小徐岗高速口、龙源雕塑、小原村等四个入口周边工业企业。搬迁范围内一律不准再上工业项目,在建工业项目一律停止建设。2013年5月18日,被告西街委员会向原告法人李体娥下达通知:“承包户李体娥经西街一组群众大会同意,西街两委决定,报请上级部门审批。将对我组沁河路老皮革厂至烈士陵园路口地段和预制场地段进行整体开发,县已与开发商签订协议。请您配合工作务必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您在此地段承包我组的门面房或场地全部腾出。搬走属于您自己的私有财产,以维护我组群众的切身利益,保证开发商顺利进驻。特此通知”。2013年6月6日,武陟县木城街道办事处、被告西街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通知:“根据全县安全工作会议精神,为保证我街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排查,你公司的氨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拆除。请街道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将氨罐拆除。拆除期限:2013年6月20日前必须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2万元。2015年2月1日,武陟县木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依据﹤2011﹥28号文件及县政府会议精神,特指派木城西街委负责其辖区内工业搬迁事宜。特此证明”。原告称其搬迁义务已于2014年8月25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街委员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已于2013年5月18日在被告西街街委会向原告下发通知时解除,但原告并未搬迁该厂,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的房租已交至2014年4月30日,且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并未从被告的场地搬迁出去,原告应该向被告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显示规划搬迁时间从2011年9月开始,原告占用场地在规划搬迁范围内,但被告仍在2013年收取原告硕丰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2万元,随后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硕丰公司下发搬迁通知,其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原告虽占用场地至2014年8月25日,但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双方均在协商搬迁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搬迁义务已于2014年8月25日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原告将侵占被告的场地清理完毕,并将大门钥匙和门面房13间的钥匙以及场内的全部房间钥匙移交给被告,视为双方移交程序结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