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星皇公司、汽车二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认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和病历出院医嘱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性锻炼,被告虽辩解院后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陪护人员,陪护建议书上陪护人员2人、陪护6周的建议与病历不符,故原告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证据5,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评估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技术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证据7,证据形式合法,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8、10,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苏志超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在辉县市三原线六台山超限站门口,被告李志刚驾驶豫G75753/豫GQ3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C153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75753号(主车)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苏志超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志刚系苏志超雇佣司机。豫GQ301挂(挂车)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辉县市汽车二队,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脑部损伤、左额部挫裂伤、左膝部挫裂伤、左肺中叶炎性病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继续行患肢功能康复性锻炼,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医疗费支出37808.21元,门诊花费1183.71元,共计38991.92元,住院期间使用陪护人员1人,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苏志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00元,该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车损7925元。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刚驾驶豫G75753/豫GQ301挂货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C1539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林无责任,李志刚之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志刚系苏志超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李志刚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苏志超承担。李志刚驾驶的豫G75753(主车)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豫GQ301(挂车)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占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苏志超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991.92元;2、伙食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天);3、误工费21901元((91天+90天)×44421元/365天=22027.95元,原告诉求21901元);4、护理费7240.36元(91天×29041元/365天×1人);5、车损7925元;6、交通费400元;7、施救费1500元;8、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79523.28元。被告李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41.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9541.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剩余的37781.92元(不含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占比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347.20元(37781.92元×500000÷550000),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34.72元(37781.92元×50000÷550000)。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苏志超承担,因被告苏志超已支付原告33100元,苏志超多支付32900元。被告苏志超多支付的32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志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42988.56元(41541.36元+34347.20元-32900元)。因原告诉求已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星皇公司、汽车二队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林各项损失4298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林各项损失3434.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苏志超承担960元,原告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