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陟县邮政局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二、非全日制用工考勤表,证明指向同证据一。三、非全日制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指向同证据一,另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工资发放周期为15天发一次。以上均证实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杨小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签名是杨小兰所签,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该合同进行伪造,是在仲裁后被告才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因此合同存在瑕疵,原被告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这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劳动关系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2011年5月19、20、21三天签名系伪造,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考勤制作有特殊背景,被告通知原告为应付上级检查需要制作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该考勤表上原告签字系同一天所签,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且原告提交台账可证实原告在考勤记录之外的时间存在有实际的工作,为被告进行业务宣传并协助出具保单,原告从2005年到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7年,为啥只有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有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其他时间为啥没有,原告刚才所陈述的被告为了应付检查的事实是相印证的,根据被告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以小时计酬,在之前之后均无考勤表,那是如何计算原告等人工资的,证据一、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本人签字,对工资发放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全日制用工的主张;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月工作21天;第四条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为5.5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每天工作2小时,每月工作21天;第四条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为6.8元。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均未约定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考勤表(具体时间为2010年1至6月份)中本人签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和非全日制考勤表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已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用工合同。终止用工合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参加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用人单位只应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