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小字第46号
原告董志浩,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苗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董志浩诉被告李冰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浩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到被告处干活,2015年8月18日结束工作,工钱是底薪1800每月,加5%-10%提成。工作期间,原告销售瓷砖一套,被告未支付提成,仅分次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并表明这是原告工作期间所有工钱。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工钱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冰辩称,1、被告在招聘时即告知组织招聘人员和原告,工作待遇为高提成,包吃住,没有底薪,原告对工作没有底薪情况是明知的。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而非原告所诉6月27日至8月18日,原告为7月5日正式到店工作,8月10日即开始罢工闹工资。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浩与其同学车顺玺系大学在校学生,被告李冰系从事厨具销售的商户,原告与其同学车顺玺利用暑期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被告未就工作期限、工作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原被告均认可工作期间由被告管吃住。2015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始整理仓库,用做住宿用途;7月5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店面工作,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务报酬问题进行谈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后双方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作证、录音资料、截屏图像、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志浩利用暑期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工资待遇为底薪1800+(5%-10%)提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待遇为无底薪+高提成,也无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务报酬不存在书面约定,双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于劳务报酬的其他形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在校大学生,利用暑期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相对较为稳定,以由被告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向原告支付为宜。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管吃住,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清理仓库,用作住宿用途,7月5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店面工作,故原告工作期间应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工作到2015年8月18日不属实,原告8月10日即开始罢工停止工作,但未离开店面,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关于劳务报酬谈判的事实,原告的工作期限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上共计43天。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该43天期间的劳务报酬应为2293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500元,故被告实还应向原告支付17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志浩劳务报酬1793元。
二、驳回原告车顺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