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一、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正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返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审法院邮寄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及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并无违法,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至今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其依法参与诉讼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称不存在拖欠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问题,因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浙江国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