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仅依据杨某某所书的便条内容及向许某某垫支医药费及护理费的行为,就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当的;杨某某所书的便条内容最后一句是出院后后事双方协商解决,并没有承诺杨某某全部承担,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妥协达成的协议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杨某某不利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由相关机构鉴定,原审比照机动车主观臆断认定是机动车,并据此认定杨某某的电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而判决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某某驾驶电动车与杨某某驾驶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使许某某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虽向交警部门报了警,但因为在交警未到达现场前许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一同前往医院,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未出具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杨某某所驾三轮车原审经调查,该款车的“使用说明书”封面显示为:奥兴牌油电混合三轮摩托车产品使用说明书(长途1号);内页显示内容有:“长途系列电动车属于油电混合两用车型”;“该款电动车配备有质量上乘的四冲程通用汽油发动机(通机),与发电机为一体结构,使用寿命长”;“本油电混合电动车的发动机仅当电机使用”。从该说明书上可看出该系列电动车属于油电混合两用车型,其汽油发动机与发电机为一体结构,发动机仅当电机使用。对于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我国对于电动摩托车的技术条件和安全要求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并不具备机动车鉴定的资格和职权,原审仅依据该三轮车为“油电混合两用”的“三轮摩托车”,从而认定该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据此认定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发当晚杨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便条,许某某对该便条并无异议,杨某某承诺医疗费用由其负责,出院后后事双方协商解决,结合杨某某已经垫付许某某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情况,说明双方当时已就许某某的医疗费用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其他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约定“出院后后事双方协商解决”。鉴于双方均系电动车在同向行驶中发生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协商解决,对此无法确认双方的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认为以双方同等责任为宜。原审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前提下,仅依据杨某某所书便条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酌定承担次要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0115.69元,因其医疗费27589.63元及护理费1950元,杨某某已经予以垫付,故许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0576.06元,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双方系同等责任,故杨某某应对许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本案事故系双方电动车发生事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杨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许某某身体受伤,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0576.06元”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许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5288.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许某某负担980元,杨某某负担540元。鉴定费6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许某某负担532元,杨某某负担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