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调解书是2013年2月24日生效的,孟某某虽然提起过诉讼,但因其没有取得物权而败诉,虽然其后来取得物权并再次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规定,法院是不应当支持的;另外,孟某某的物权凭证是在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所以该物权凭证不能约束此前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民事权益;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家庭共有的,建房时王某某投入可大量资金,且在居住分配时将本案涉及的房屋给了王某某居住,这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王某某对此有处分权,所以本案涉及的协议书是有效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经调解离婚,2013年6月7日孟某某以王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以孟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孟某某的起诉。后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二审裁定后,孟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王某某、周某某,2014年12月24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孟某某撤回诉讼,从上述孟某某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来看,足见孟某某从2013年6月7日起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中涉诉争议房产,由孟某某、王某某、王战某共同出资所建,为家庭共有财产,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为孟某某、王某某、王战胜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在涉案房子里居住,因为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但其并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王某某在与周某某离婚时,将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处分给周某某,没有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侵害了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鲁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王某某、周某某按照协议履行,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判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王光辉 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