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海亮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茂海的上诉理由只是自己的看法,不能成立,当时刘茂海对财产的处分并没有异议,见证人也证明双方签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秀琴答辩认为,当时是租房子签订的合同,不是把房子卖给刘海亮了。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海亮请求确认刘海亮与郭秀琴签订的合同有效,刘茂海、郭秀琴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刘海亮采取欺骗手段与郭秀琴签订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是刘海亮提供的买卖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从刘茂海、郭秀琴答辩状及原审庭审中查明情况来看,刘茂海、郭秀琴认可刘海亮与郭秀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存在;二是该协议上刘茂海虽未签字,但签订该协议时刘茂海在场并知情,协议为刘海亮与刘茂海、郭秀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三是从刘海亮出具的刘海亮与舞钢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的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来看,诉争房屋另一共有人舞钢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对刘海亮与刘茂海、郭秀琴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无异议。因此,刘海亮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适当。关于刘茂海、郭秀琴提出刘海亮采取欺骗手段与郭秀琴签订协议问题,因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刘茂海、郭秀琴未提供刘海亮与郭秀琴签订协议时采取欺骗手段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茂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